小猪佩奇——驰名认定历险记

2021-04-02 16:45 冀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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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猪佩奇”为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下简称“娱乐壹公司”)名下产品。

被告陈某某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寻梦公司”)的电商平台上销售“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并在包装上使用了“小猪佩奇”字样及相关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意见陈述


被告陈某某认为,其虽销售了涉案产品,但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原告的“小猪佩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动画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涉案产品属于第11类的灯具商品,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寻梦公司认为,其仅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并不明知或应知被告陈某某销售侵权产品,发现侵权行为后已积极采取措施,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定纷止争重点


因此,在本案中“小猪佩奇”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须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呢?

三、何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小猪佩奇”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使用,并达到了很好的宣传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依法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四、判决结果


被告陈某某在产品上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字样,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和相关标识,上述行为属于复制摹仿原告“小猪佩奇”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小猪佩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告寻梦公司已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下架等措施,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由被告陈某某独自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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