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芬迪有限公司(下称芬迪)名下国际知名品牌“FENDI”(芬迪)
被告: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朗)、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 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奥特莱斯)
一、案情概述:
奥特莱斯将其商场的部分商铺,租给益朗使用。益朗在经营过程中以“FENDI”作为门店名称,同时奥特莱斯进行商铺宣传时,亦将 “FENDI”作为益朗名称进行宣扬。原告就二被告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及法院。
近日三方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于三锤定音。在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之后,法院认定益朗、奥特莱斯,不仅侵犯了芬迪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5万元。
二、一锤认定构成商标合理使用
芬迪公司于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在中国境内注册了“FENDI”等系列商标,经长期的使用、经营和推广“FENDI”“芬迪”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一)原告陈述
芬迪认为益朗在商品、门店等处单独、突出使用“FENDI”商标,构成了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奥特莱斯明知租用其商铺的益朗有侵权行为而不制止,构成帮助侵权;两公司使用“FENDI”商标和“芬迪”字号,不仅侵犯了芬迪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陈述
益朗表示,其销售的是“平行进口”商品,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FENDI”商标。该公司仅在门店处使用了“FENDI”商标,目的是告诉消费者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这是合理范围内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平行进口:是由商标所有人投放海外市场的合法产品,但由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口到本国市场的行为。
(三)一审法院宣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使用“FENDI”“芬迪”,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故驳回了芬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锤改判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益朗在门店上使用“FENDI”商标,不属于说明自己经营商品来源的合理范围,其做法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门店为芬迪公司名下店铺或授权专卖店,或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芬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芬迪公司字号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益朗在门店上使用该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奥特莱斯作为商场管理者,明知益朗与芬迪公司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并未制止益朗公司的侵权行为,且使用涉案标识进行商铺宣传,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被告益朗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竞合,赔偿数额应择一认定。本案综合涉案标识的知名度,被告益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芬迪的维权合理支出等,酌情确定益朗公司赔偿芬迪公司35万元,奥特莱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三锤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争议焦点:益朗使用“FENDI”商标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二审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再审经审理认为:
1、益朗公司在门店上使用“FENDI”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芬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益朗公司在门店上使用芬迪公司的字号,使公众误认为其店铺与芬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益朗门店上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竞合。二审判定益朗公司赔偿芬迪公司35万元,予以维持。
奥特莱斯为益朗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与益朗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