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服务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了吗?
商品商标直接在其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使用即可以证明其为符合条件的实际使用,服务商标是指定使用在无形的服务上,那么如何证明服务商标的使用是属于符合条件的实际使用呢?
服务商标是服务提供者为表明自己的服务,并和他人同类服务相区分而申请注册使用的商标,其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标识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如:第41类教育培训、娱乐,第43类餐饮、住宿等等)
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在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商品商标可以是具有某种含义或毫无任何意义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如同其它商标一样,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用条款,不损害公共道德或他人的利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均可成为商品商标。
由此可见,服务商标是将商标所有人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而使用的标志;商品商标是商标所有人将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上,有利于相关消费者辨别产品来源。
二、与服务相关产品上使用服务商标是否属于使用
美国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奥丽公司)第4747735号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009年2月7日被核准使用在医疗辅助、芳香疗法、按摩、水疗护理(医疗)、美容院等第44类服务上。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6日,奥丽公司将诉争商标许可雅诗兰黛公司使用。2014年11月,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下称福志公司)以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撤销申请。
奥丽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微信服务号“迷你护理”服务预约平台截图、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雅诗兰黛公司)的相关销售合同复印件、该公司在湖南及江苏所设专柜的照片打印件、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在时尚杂志及视频网站的宣传页面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奥丽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及雅诗兰黛公司通过专柜销售将诉争商标与“悦木之源”“ORIGINS”等标志组合使用在精华素等商品上;微博页面截图及雅诗兰黛公司的商品销售协议等证据,仅能体现其将诉争商标主要使用在与专柜销售商品搭配的迷你护理类服务上;诉争商标贴附在精华素等商品上的情况不能当然视为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奥丽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的化妆品专柜所售化妆品、专柜装饰及微博宣传中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系出于便利销售其专柜化妆品或让消费者更好地体验其“悦木之源”产品的目的。
奥丽公司提交证据主要证明在“与专柜销售商品搭配的迷你护理类服务上以及精华素等产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在商标核准使用服务范围的相关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并非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并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雅诗兰黛公司在使用诉争商标开展的商业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了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奥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服务,在内容、目的、对象上与涉案服务存在较大差异,故奥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涉案服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同时雅诗兰黛公司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护肤品牌,其使用争议商标的方式很容易令相关消费者误以为是雅诗兰黛品牌而忽略争议商标,所以诉争商标并没有得到正确的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三、服务商标应该如何使用
由于商品和服务的差异,所以将服务商标在核定服务或提供服务所涉及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被当然视为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服务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如下:
第一,可以将服务商标张贴、悬挂在提供服务的场所或者印刷、粘贴于服务工具、附赠物、促销物品上。比如:将其服务商标张贴、悬挂、印刷和粘贴在店内的牌匾,以及赠送客人的小礼物等。这种使用可以说是从空间上形象地将服务与商标直接结合在一起,它属于服务商标最为普遍的一种使用方式。
第二,将服务商标悬挂、张贴于服务场所外的建筑物或者公共汽车等上面或者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介中进行广告宣传。这种使用形式,抽象地把商标和服务结合在一起,它同样可以起到表明服务出处和保证服务质量的作用,同样应当认定为服务商标的合法使用方式。
第三,联合服务商标中使用了其中一个商标,即视为对联合服务商标整体的使用。
第四,防御服务商标在一项服务中使用即应视为在所有服务中已使用。
第五,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服务商标,即使自己不使用,也应视为该服务商标已被使用。
服务商标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将自己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相区别,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品以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